(2015)佛城法槎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8。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5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1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在分割财产过程中,认为粤E×××××丰田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故未予处理。现经原告查明,该小汽车是以原、被告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该车实际由被告控制使用,被告为达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故意将该车登记在王某乙名下。该车价值30万元,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被被告暴力驱赶后,被告单独经营纸品回收部,并将纸筒、纸箱等库存变卖,变卖得款552990元,由被告收取。综上,因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导致85299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426495元。另外,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7.93元,该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4264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17.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552990元为被告变卖纸筒、纸箱及日常经营所得。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粤E×××××丰田小汽车登记在儿子王某乙名下,购车的资金是被告父亲和王某乙妻子的母亲所支付,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进仓单和称重单反映的是正常流转的货物,并非库存,相应货款已于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结前全部到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提供的报警单和医院病历被告不清楚情况。另外,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于2014年10月3日生效,在此前有工人工资和仓库租金共计10万元未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主张仓库租金及工人工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被告缴纳仓库租金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工人工资每月按时支付,并无拖欠。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离婚诉讼的有关事实。1、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上述判决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3年6月1日、6月3日及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曾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就诊原因为被打伤致左颧部疼痛1小时;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号为44×××59的账户至2014年7月25日有存款本金300000元,上述款项及利息1636.25元于2014年8月19日被被告提取;被告名下开户行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账号为80×××72的账户至2014年8月12日的存款余额为188114.71元;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号为62×××69的账户至2014年7月25日的存款余额为2301.78元;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至2014年7月25日的存款余额为177630.19元。3、上述判决处理意见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并否认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3日的报警回执及2013年6月4日的门诊病历可相互印证,结合证人王某乙(原、被告儿子)的证言,可认定被告在与原告争执时曾使用暴力,且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粤E×××××号小型汽车,因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乙名下,故未作处理。该判决除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车辆及家电进行分割处理外,对上述查明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669682.93元,判令被告支付50%即334841.46元给原告。二、争议财产粤E×××××号牌小型汽车的相关情况。1、粤E×××××号牌小型汽车登记注册的所有人为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王某乙出生于1994年9月6日。2、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车是被告购买的,具体购买情况她不清楚,但被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买车时她的意见是把车辆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但被告坚持登记在王某乙名下,两人为此争执,最后车辆还是登记在王某乙名下。3、被告在庭审中称该车是王某乙结婚时买的车,被告父亲出资20万元,由被告母亲的银行账户转账,王某乙妻子的母亲也有出资,其中银行转账9万元左右,现金出资4万元左右。4、王某乙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1份书面说明,内容为他名下的一辆丰田车是由父母共同资产购买,他无权掌控。在本案原审的庭审中,王某乙出庭作证称该车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购买,但不清楚购车的出资情况,车辆现由他使用;经法庭询问其是否主张车辆的使用权,其表示希望经父母同意后该车归他所有。本案重审时被告提供1份王某乙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认识不具体,导致上次所出证明有误;从原、被告离婚后该车一直由他掌控使用。原告质证表示不能确认这份书面说明是由王某乙出具。5、在本案原审的庭审中,被告的父亲王名佑出庭作证称其出资20万元购买该车。三、原告主张被告变卖废品站库存的纸筒、纸箱及日常经营所得共计上述552990元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佛山市禅城区共同经营一个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废品站,原告从2014年5月起未参与废品站的经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该废品站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纸类制品厂送废纸25次,货值金额共计163299.30元,其中7月24日、7月29日送货两次,金额分别为4808元、4544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该废品站向佛山市南海区XX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送废纸45次,货值金额共367127元。被告名下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纸类制品厂以潘某名义转账支付的货款共277772元。被告名下账号为80×××72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账户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XX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共382692元。四、关于被告支付废品站仓库租金和工人工资的相关情况。1、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账号为62×××17)内资金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承包款13440元、失地农民生活补偿款8064元、消防、水电、绿化设施配套费5376元,合计26880元。原、被告确认该款项就是被告主张的废品站仓库租金。2、被告提供王某、张某、侯某和兰某4人的考勤登记表、电子保险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11日,员工王某签名确认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收清22500元;张某签名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收清21600元;侯某签名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收清21100元;兰某签名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收清22100元。原告质证认为考勤登记表反映的工资情况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电子保险单不能证明系被告为工人投保,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前拖欠了工人工资。五、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就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11日,原告至佛山市张槎医院就诊,称被人打伤,住院治疗至次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头、胸、腰)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17.93元。令原告提供1份报警回执,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10时曾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粤E×××××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证和车辆查询结果、王某乙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说明、车辆保险费发票、西樵XX纸类制品厂进仓单、南海XX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称重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报警回执、王某乙在原审时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XX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纸类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被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流水、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开具的收据、工人考勤表和电子保险单、王名佑在原审时的证人证言、王某乙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对原、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审查处理如下:一、原告主张粤E×××××号牌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问题。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儿子王某乙,关于该车的购车资金来源,原告称系出自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资金来源不清楚;王某乙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和本案原审时均称系以父母共同财产购买该车,虽然在重审时书面称对何为“夫妻共同财产”认识有误,但仍然没有否认系以父母财产购车;被告称购车资金来源于其父亲和王某乙的岳母,且系银行转账购买,但除了其父亲的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从上述言辞证据分析,原告和王某乙均称是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车,证据上具有优势。但该车购买时王某乙已为成年人,车辆登记于王某乙名下,即使购车资金是原、被告支付,因原、被告与王某乙没有对车辆权属作出特别约定,且王某乙在庭上表示希望拥有该车,因此该车应视为原、被告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双方之间成立赠与法律关系,车辆已赠与王某乙。该车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对该车的该车资金来源亦不再做进一步查证,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变卖纸筒、纸箱及日常经营所得共计552990元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4年5月份之后,向西樵XX纸类制品厂和南海XX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送货物的货值共计530426.30元。被告收取这两间企业货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曾作出处理分割:一是账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存款余额,其中最后一笔收取西樵XX纸类制品厂的货款是在当年7月22日;二是账号为80×××72的农商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存款余额。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一般在送货一周后收到货款,在重审庭审中称送货后三到五天收到货款,且在被告送货后被告收取上述两企业货款的金额大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的金额,因此,可以推定除了7月24日、7月29日两次向西樵XX纸类制品厂送货共计9352元外,其余的货款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分割处理。故本院仅对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9352元货款进行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即4676元。至于该送货期间之后到离婚判决生效之前被告经营废品站所收取的货款,不能简单认定为收益。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废品站该期间经营收支盈亏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查明处理被告收取的全部货款情况,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17.3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治疗的证据和报警回执,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并且,原告入院治疗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原告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医疗费的款项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仓库租金。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支付了原、被告确认为仓库租金的26880元。虽然该款是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处理被告银行存款截至日期后所支付,但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所用资金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租金。该笔租金是在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前废品站的经营支出,如前文所认为,在原、被告均未提供离婚诉讼处理被告银行存款截至日期之后到离婚判决生效前这一期间废品站经营收支盈亏证据的情况下,既不支持原告要求查明并分割被告收取的全部货款,也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仓库租金的反诉请求。2、工人工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人收取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可,而被告所称的工人未作为证人在本案中作证,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尚拖欠工人工资。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拖欠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67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7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14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邓敏妮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韵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