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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明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生,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06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明生在漳州市芗城区上街南星村某楼,趁被害人林某梅睡觉之机,推开502室的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梅放置于桌上的一部华为C8816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2.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明生在漳州市芗城区上街南星村某楼,趁被害人林某艺睡觉之机,推开405室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艺放在床头边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830元)及另一部杂牌手机,后将上述苹果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不知情的许某某。案发后涉案赃物苹果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生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明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艺的陈述,证人阮某某、林某红、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2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有前科,在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明生将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梅、林某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