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州漆氏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漆氏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742号原告苏州漆氏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江锋。委托代理人周国喜。委托代理人曹喆辉。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其。原告苏州漆氏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漆氏公司)与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刀模,被告按约定的价格付款,但被告却常常逾期支付加工款。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3377.8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63377.81元;二、被告惠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初以来发生刀模加工、定制业务往来。首先由双方业务员电话或当面联系,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刀模,加工好后采用快递的方式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被告公司内,收到产品后,被告通知原告开票,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再付款给原告。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对于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25日开票的加工款47272.11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公司经办人颜炳江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签名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2015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经办人颜炳江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后多次收货,合计金额为16105.7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加工、定制业务往来。据此,被告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被告惠昆公司累计欠原告加工费63377.81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被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系统网上工商查询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打印件、2015年8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签收件)、对账单原件、淮安区社保出具的被告单位颜炳江社保证明[原件在(2015)淮法商初字第741号卷宗]、送货单原件22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间已形式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3377.81元,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其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漆氏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技工费6337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