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与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146号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韩金水,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城南街居委会)与被告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钢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南街居委会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告与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钢铁公司)签订了占地协议书,正元钢铁公司占用原告土地136.68亩建铁厂经营使用。后正元钢铁公司被被告津安钢铁公司接收。津安钢铁公司为生产扩建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占地协议,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水冶镇开发路东土地166.68亩和原阜南铁厂24.456亩土地。协议约定每亩土地分别按2000元和2500元支付原告粮食补偿费用,该款项分两次于每年年底前支付清,如延期付款可按日1%加收违约金。但从2010年起,被告便以公司效益差为由拒付原告占地粮食补偿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占地协议,让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191.136亩,支付拖欠原告的粮食补偿费2693672元,并按日1%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津安钢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建铁厂不错。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负债较多,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占地粮食补偿费用,并不是被告公司故意拖欠原告占地费用。原告不是主观故意的根本违约,不应该解除双签订的占地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给付其所占土地粮食补偿费的违约金数额太高,应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原告阜城南街居委会与正元钢铁公司签订了建厂占地协议。协议约定:一、正元钢铁公司占用原告开发路东地块(包括开发路的一半)建设铁厂使用,共占用原告土地136.68亩,每亩按每年2500元给付原告粮食补偿费;二、付款办法,正元钢铁公司付原告的粮食补偿费,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50%,年终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三、违约责任,如正元钢铁公司违反本合同付款期限,延期或者拒绝付款时,原告有权向正元钢铁公司加收应付款项日1%的违约金;四、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为5年。后正元钢铁公司被津安钢铁公司接收。2009年9月1日,津安钢铁公司因扩厂占地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占地协议。其中一份由津安钢铁公司占用原告开发路东地块(原阜南铁厂)24.456亩,每亩每年占地粮食补偿费用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50%,年终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占地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由津安钢铁公司占用原告开发路东地块(包括开发路的一半)和开发路西2003年新占地30亩共计166.68亩,每亩地每年占地粮食补偿费25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50%,年终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占地费;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付款期限,延期或者拒绝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应付款项日1%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订为十五年。2009年以前的占地粮食补偿费被告已付清原告。2010年被告给过原告10万元占地补偿费,2010年以后其他占地粮食补偿费2693672元,因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形势不好,致使被告公司亏损停产,被告无经济能力给付原告占地粮食补偿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阜城南街居委会与正元钢铁公司签订的建厂占地协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津安钢铁公司因建设钢铁厂占用原告阜城南街居委会土地191.136亩,按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占地粮食补偿费465612元,但被告从2010年以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占地粮食补偿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至2015年六年的粮食补偿费2693672元应予支持,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百分之一给付其违约金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订的二份占地协议还未到期,且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占地粮食补偿费,系经济形势不好所致,并非被告故意不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占地协议,让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191.136亩,理由不足,对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占地粮食补偿费2693672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28350元,由被告津安钢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申风平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