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民初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发与被告鹤岗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鹤岗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5民初字16号原告于发,男。被告鹤岗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法定代表人武俊朝,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周克军,职务副矿长。原告于发与被告鹤岗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发、被告鹤岗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委托代理人周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发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人,2010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班长张厚武因工作原因在被告单位院内用木棒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1、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00元;8、扶养费480,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按照广州市标准);10、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被告鹤岗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辩称,原告所诉受伤时间、地点属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受伤后到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该部门未予认定,原告不服到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议,该部分亦未认定工伤,原告因此诉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因工作与其工作班的班长张厚武发生口角,2010年5月28日7时许,张厚武在被告单位的车棚中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张厚武赔偿原告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维持鹤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受伤后未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原告在受伤后,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吕乃顺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