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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周忠诚、刘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忠诚,刘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竹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诚,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会明,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周忠诚、刘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诚、刘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12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位于成都市**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年利率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25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忠诚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12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剩余本金为1198284.79元,尚欠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19569.7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返还借款1198284.79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19569.76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系统产生的具体数据为准);2.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忠诚、刘会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想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若二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已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作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诚、刘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1198284.79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19569.76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统产生的具体数据为准);二、被告周忠诚、刘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若被告周忠诚、刘会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位于成都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周忠诚、刘会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