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F41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伊春区幸福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伊春市中医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F41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伊春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