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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马建康,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小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晋BK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金德驾驶晋BX**/晋BK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板桥道口与杨世明驾驶的晋BX**/晋BMX**挂半挂牵引车两车顺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出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定损,经鉴定本车损失为106698元,三者车损失为9275元,并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保险合同,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73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06698元、三者车损9275元、本车及三者车施救费16000元、本车及三者车评估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4.本车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106698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5.收条、身份证,证明原告赔偿第三方车辆修理费10000元及施救费6000元。6.三者车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三者车损9275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7.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100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8.当庭提交照片,证明三者车的车牌号。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被告公司在开庭前已经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主车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板桥道口,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金德驾驶晋BX**/晋BK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杨世明驾驶的晋BX**/晋BMX**挂重型半挂货车两车顺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106698元、评估费4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未参与鉴定并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不承担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评估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费亦有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0669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2.原告主张三者车损9275元,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三者车评估意见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无权鉴定三者车,被告未参与鉴定,照片中没有车牌号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三者车损失程度向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三者车牌号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评估费亦有票据为证。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三者车损为92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3.原告主张本车施救费100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相应资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及三者车车辆受损,产生上述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697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120698元。原告已赔付了三者车的损失162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建康162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建康120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