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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肖尚凤与邓巧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尚凤,邓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肖尚凤,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被执行人:邓巧玲,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巧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巧玲给付申请执行人肖尚凤4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4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邓巧玲至今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邓巧玲在金融机构存款4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利民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XX附件: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协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