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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波与冯展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冯展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72号原告:孙波,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东方晓,系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展鹏,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波诉被告冯展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东方晓、被告冯展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广州市广福居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承租被告广州市天河北路175号晖祥阁807房,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3000元,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13200元,预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一个月租金6600元。被告的母亲曾园代收款项并出具押金、租金收据,原告以后依约每月将租金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大东门华庭支行帐户。2014年4月26日原告外出归来发现讼争房屋内地毯、展柜、翡翠原石及其他物件消失,原告即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回复已将房屋另租他人,至于其余情况无可奉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押金13200元、支付违约金13200元、赔偿租赁房屋中介费3000元、玻璃门、地毯、展柜、翡翠原石等装修装饰、物件损失34085元,合计6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展鹏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期是到2015年10月17日,在2014年4月1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为经营困难单方向我方申请中途终止合同,搬出租赁场地,要求退租,并于2014年4月13日到中介机构处办理退回钥匙的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有权没收押金作为违约金;二、原告申请退回的相应费用及损失也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是原告因经营困难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且通过原告向管理处申请退租解约,经过管理处的同意在4月11日办理了退租手续,原告搬离了案涉房屋并退回了交给管理处的水电周转金,管理处在经过被告的许可后允许了原告搬离房屋,原告的实际承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3日,中介机构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退回给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自行搬离之前应该自行清理案涉房屋内的财产跟清洁,但原告搬离了自己的财产后余下的垃圾并未进行清理,被告只能自行清理垃圾,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翡翠原石等财产,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的中途解除,这一事实的各个时间节点联系紧密,因此原告就其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北路175号晖祥阁807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单位建筑面积128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月租金为66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月租金为6800元,租金按一个月结算,由乙方在每一个租用月的18号前缴付本期租金;乙方须支付押金(无息)相当于贰个月租金13200元;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约之日将押金无息退回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退租,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3、乙方若不能按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除应交付租金外,另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所欠水电费、管理费、滞纳金等由乙方负全责,如逾期十天不交租,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而终止合约,并从押金中扣除应交纳房租及违约金,如押金不足,甲方有权继续追收,至收齐为止,乙方因拖欠租金或欠物业管理处的费用被甲方终止合同的五天内,乙方必须自行处理完和搬走自购物品等并交回锁匙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开锁入室清理,由甲方清理的所有物品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届满或解除租约之日,双方应共同检查交接房屋,如发现有人为的损坏的,则在乙方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约之日起三日内将自购物品自行清理,否则按乙方放弃权论,由甲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第三项执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条款。下方见证人为案外人广州市广福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并有该司盖章。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广州市广福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3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3200元及首月租金6600元,被告分别开立收据,其中,收取押金收据上写明(期满结清费用无息退回)。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加装了玻璃门,并购入地毯、钢化玻璃展柜及翡翠原石一批,但其在2014年4月26日起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屋内的上述物品亦不见了,其遂于2014年5月19日就上述事项报警,并提交报警回执、收据及照片数张予以证明,被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称原告报警后被告与警察进行联系,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对质,但原告没有前往,对收据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原告在搬出涉案房屋时已搬空所有物品,涉案房屋内仅余有原告搬离后剩余的垃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原告表示因被告发现涉案房屋内有较多老人出入,担心发生纠纷不愿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故提前终止合同,其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无法进入涉案房屋;被告则表示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玉石生意,期间出入有各色人员,从2014年2月开始,原告就因为经营困难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3月才一次性补齐租金,2014年4月份原告又出现经济周转困难,向被告提出退租、解除合同,被告考虑到原告经营公司的状况,同意原告提出的退租申请,并且由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管理处申请退回水电周转金850元,这个过程被告是配合并表示同意的,为维护被告的权益,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本公司债权债务与房东无关”的字样,同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回中介公司并由中介公司交回被告。被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有手写内容“本公司债权债务与房东无关,孙波,2014年4月13日”)、《申请》(申请人为广州久富新能源有限公司,内容为向管理处申请退还押金,其上有原告签名)、《证明》(广州义华物业管理处出具:原晖祥阁807租户孙波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租用该单元办公,租户孙波当日退租搬走时已结清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及垃圾费,经业主同意后管理处开放行条,入住时交的水电周转押金850元已全额退还押金租户孙波。)、《收据》(广州市广福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3日出具:今收到晖祥阁807房钥匙两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表示对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则表示该复印件上手写的内容是原被告到中介机构办理钥匙交接时被告要求原告加上去的,因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公司,为了使原告公司的经营行为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害,故在2014年4月13日要求原告加上上述字样,用于证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并未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表示其的确于2014年4月13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回中介方广州市广福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公司员工方便进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故收回房屋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并导致其遗失屋内的物品,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押金13200元、支付违约金13200元、赔偿中介费3000元、屋内物品损失34085元,被告则表示因原告提前退租属于违约,其已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退租,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前搬离涉案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虽在原告搬离的过程中予以配合,但并未明示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抗辩要求没收押金作为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32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已做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亦自认于2014年4月13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回中介方广州市广福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屋内物品的赔偿问题,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屋内物品的情况,被告亦表示原告在搬离时屋内并未存在原告所述的物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玻璃门、地毯、展柜、翡翠原石的损失34085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坚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玺舜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