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强与董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董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王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艳芳,女,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永收,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原告王强与被告董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董艳芳,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郎永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鑫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艳芳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如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方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应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50分,原告王强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阿城西时,与被告董艳芳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强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62015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强与被告董艳芳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辆投保情况与原、被告诉辩陈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因蛛网蟆下腔出血、左肺挫伤、下颌及下口唇皮肤裂伤、肝挫伤、右耻骨骨折、牙外伤等,在鲁西骨科医院门诊诊治、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247.47元,其中被告董艳芳垫付103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邢消平护理,身份系农民。根据原告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王强的种植假牙的费用(包括更换次数及修复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及标准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强之损伤致牙齿脱落达8枚,评定为十级伤残,种植牙费用约为6000元/枚(共5枚),每15年更换一次。另3枚修复费用为1800元/枚,每十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4909.70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强与被告董艳芳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依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董艳芳与原告王强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5541.77元(含原告受伤后牙齿修复费用12294.30元)、牙齿种植及修复费用1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625.39元、护理费7033.8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6517.46元,其中被告董艳芳支付10300元。基于肇事车辆鲁P×××××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675.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1500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76175.69元(10000元+64675.69元+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牙齿种植及修复费用130341.77元[(25541.77元+111600元+1400元+1800元)-10000元],根据被告董艳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险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9102.53元(130341.77元×30%),且被告董艳芳在被告永安财险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1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董艳芳按责任比例承担930元(3100元×30%)。被告董艳芳垫付医疗费10300元,应予返还。去除被告董艳芳应承担的鉴定费930元、诉讼费1291元,被告永安财险应给付被告董艳芳垫付款8079元(10300元-930元-1291元)。据此,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的数额应为31023.53元(39102.53元-8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共计76175.6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牙齿种植及修复费用共计31023.5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董艳芳垫付款8079元。四、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8元,被告董艳芳承担1291元(原告已预交,与其所承担鉴定费已一并在返还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晶原告王强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25541.77元(13247.47元+12294.30元)。牙齿种植及修复费用111600元[种:(6000元/枚×5枚×3次)+修:(1800元/枚×3枚×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2625.39元(193天×117.23元/天)。护理费7033.80元(60天×117.23元/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0元[其母(7962×18×10%÷4)+其子(7962×16×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其中被告董艳芳支付103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