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辛培芝与凌彩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培芝,凌彩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843号原告辛培芝。委托代理人高继辉。被告凌彩凤。原告辛培芝与被告凌彩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培芝及委托代理人高继辉、被告凌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培芝诉称,我与被告同住在红桥里,我住顶层5楼,被告住4楼。因房顶漏水,需要维修,我同其他4户协商都同意维修,只有被告提出由他找人维修,他与维修人员商定,维修费共计6000多元,户均1200多元,各户认为维修费用太贵,建议由我请维修人员于2012年4月5日对房顶进行了维修施工,共支付维修工料费4896元,平均每户应负担费用979.20元。其他4户都及时交了费用,只有被告拒不交钱,并说可以到法院告,我服从判决。依据《物权法》第72条、98��之规定,“房屋业主共有部分维修,共有人应承担费用”,按上述规定,楼顶属于各层住户的共有部分,应由共有业主共同负担维修费用,被告没有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顶维修费用979.20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凌彩凤辩称,我与原告相邻居住属实。在2010年8月30日,我已经交了钱,当时写了一份协议,5年内不得再次向我要防水钱,我与原告及其丈夫均签过字。第二年又让我出防水钱,我认为这不是我的责任,应该是防水公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桥里,原告居住9号,被告居住7号。2005年5月13日,因屋顶漏水,原告曾对屋顶进行维修,支付费用4590元,该栋楼房共5层,户均918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找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收取做五楼楼顶防水费玖百元整,五楼房主承诺,该防水保质期五年,五年内不得再收取该项费用”,该协议上有原告丈夫高继辉签字及高继辉代原告的签字及被告的签字。因楼顶漏水,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再次对楼顶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896元,秦皇岛市海港区宝荣防水材料经销部为原告出具维修费用收据。该费用按5户均分为每户979.20元。原告称,其余4户已支付了该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房顶费用979.20元,并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称,其是在2005年6月份从原房主单淑艳处购买的该房屋,在2005年8月才搬到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在被告购买之前的做防水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在2010年原告作出承诺说五年不得再收取该费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从支付费用到被告再次做防水,未超过5年,被告不应再支付防水费用。原告认为,承诺的5年应从做防水的时间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交钱的时间计算。被告提交了其在2005年6月20日与单淑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5年6月,取得产权时间为2005年7月1日。本院调取该房屋的档案,该档案显示,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为2005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维修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红桥里房屋的时间为2005年6月,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因此,被告对原告在2005年5月13日维修房顶不应承担义务。在2010年8月,原告丈夫向被告索要维修房顶费用时,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约束力,从该协议的签订上看,签订协议时距原告2005年维修房顶已超过5年,因此,该协议应理解为从被告支付该费用起,被告在5年内不再支付维修房顶费用,虽原告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原告共同生活的原告丈夫代原告签字,原告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现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2年再次维修房顶,该维修费用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可以不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辛培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辛培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