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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金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生,朝鲜族,烟台韩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山东省龙口市高新技术园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领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被告金某某及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4时05分,被告金某某驾驶鲁B95J**号起亚牌轿车在佰和数码广场门前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43404元、护理费862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损12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05分,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被告金某某驾驶鲁B95J**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至佰和数码广场门前,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负60%的事故责任,被告金某某负40%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3743.59元,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15天×40%),两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为400元、车损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根据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合理证明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合理。误工时间应当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提供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烟台开发区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7234元,主张误工费43403.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烟台开发区星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分配发放表、营业执照及王明霞身份证,证明王明霞因护理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26日不能正常出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明霞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主张护理费8625元。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对护理人证明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护理费69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鲁B95J**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协商原告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4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95J**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97.44元(10000元+23743.59元×40%)、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15天×40%)、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8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34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个人明细账单,误工费应为37448.04元{(6865.11元+6054.4元+5807.51元)÷3个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25元(3450元÷30天×75天),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王明霞因护理病号在2015年4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不能正常上班,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王明霞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没有载明王明霞在请假期间扣发工数额,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62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护理是必要的,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同意支付6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94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7448.04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3169.48元。二、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1120元。三、原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某垫付款3000元。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缤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