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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6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李某、普某等人在赵某的暂住地玩牌。在玩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等人与卢建华、普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普某的老乡鲁某闻声赶至现场,与在院内的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遂持菜刀将鲁某左手掌外侧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菜刀,谅解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