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组*层。法定代表人: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原告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0813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7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莉、戈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方(王丽军、黄雪飞项目部)八字桥拆迁安置小区七标段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砼,强度等级为C15~C40,预定数量为33000m3,单价按嘉兴当月信息价下浮21%计取,合同价格为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的含税结算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运输费、装卸费、检测费、损耗及各种税费。供货时间,具体交货时间由被告根据计划要求提前三天通知原告(特殊规格混凝土或一次性浇筑方量在1000m3以上的应提前五天通知)。交货地点及方式,由原告负责将混凝土运至被告嘉兴八字桥拆迁安置小区七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被告指定委派专人黄雪飞、王丽军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给原告签收送货回单。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原告垫资到工程0.000线,后按每月月底结算,后期砼供应量在次月10日前付上月已送砼款的70%,余款(含0.000线以下垫资部分)在中间结构验收后10个月内分期付清。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15天,延期支付的资金,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时间内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28日、29日,原告与黄雪飞、王丽军进行结算,黄雪飞确认其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870110元、王丽军确认其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429332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王丽军: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到总砼款85%,余15%,待甲方审计结清工程款到元通公司3天内全部付清。黄雪飞:欠砼款:961105元,承诺2014年12月份付20万,2015年1月份付40万,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以上项目部如不按时支付,我公司承诺,在项目部任何一笔工程款进账时,直接支付给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黄雪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尚在八字桥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上尚欠原告货款261103元,并对付款作出一定的承诺。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3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属被告对部分项目经理名下的工程作出的付款承诺,且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部分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可能尚未成就。但,因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本为付款义务人,有关的单方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付款承诺书能证明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1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2015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81101.63元,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13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1101.63元,合计1162456.6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5元,由原告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