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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清森与王者良、王基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森,王者良,王基辉,孙志新,王者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韩清森。被告王者良。被告王基辉。被告孙志新。被告王者财。原告韩清森与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孙志新、王者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森、被告王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孙志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森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者良及其儿子王基辉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由王者良的弟弟王者财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按时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共计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者财辩称,担保属实,依法处理。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孙志新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基辉、孙志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者良、王基辉作为共同借款人,经被告王者财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韩清森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利息按10‰计算,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王者良王基辉担保人王者财2014.7.11”。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应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基辉、孙志新虽为夫妻,但该债务系王基辉、王者良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原告主张孙志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0‰计算,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3600元。被告王者财作为保证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王者财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者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者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者良、王基辉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者良、王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者良、王基辉共同偿还原告韩清森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者财对被告王者良、王基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者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者良、王基辉追偿;四、驳回原告韩清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者良、王基辉、王者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闫德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