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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遵义中建四局第三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遵义中建四局第三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90号原告杨某某,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韦旭,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中建四局第三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负责人杨建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遵义中建四局第三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继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