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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宾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龙、姜国波、姜晶全、柏亚军,柏亚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龙,姜国波,姜晶全,柏亚军,柏亚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清权,住宾县。被告刘金龙,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光恩村陈珠屯。230125197406184817被告姜国波,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光恩村陈珠屯。230122197605074812被告姜晶全,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光恩村陈珠屯。230125197603154816被告柏亚军,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光恩村陈珠屯。230125196908105172被告柏亚忠,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光恩村陈珠屯。230125198105214817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龙、姜国波、姜晶全、柏亚军,柏亚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程焓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凌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龙、姜国波经传票传唤、被告姜晶全、柏亚军,柏亚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龙、姜国波、姜晶全、柏亚军及柏亚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于2014年1月9日自愿与原告签定了农户联保合同,被告柏亚军和姜晶全分别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和2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率为9.6‰,拟定逾期还款加罚50%利息。被告柏亚军于2014年的12月29日结算了当年的利息3500.00元,被告姜晶结算了当年的利息2336.00元,自2015年1月起二被告未结算约期内利息及当期内的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五被告偿还姜晶全借款本金2万元,约期内的利息2105.80元,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要求五被告偿还柏亚军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的利息3162.70元,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姜晶全和柏亚军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利率约定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五被告互相联保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二张,拟证明被告姜晶全和柏亚军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利率约定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A3:常安镇光恩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拟证明柏亚军、柏亚忠、姜晶全三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五被告未出庭。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的内容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明被告柏亚军、姜晶全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刘金龙、姜国波、姜晶全、柏亚忠、柏亚军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对证明被告姜晶全、柏亚军、柏亚忠下落不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龙、姜国波、姜晶全、柏亚军及柏亚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定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柏亚军和姜晶全分别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和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率为9.6‰,拟定逾期还款加罚50%利息。被告柏亚军于2014年的12月29日结算了当年的利息3500.00元,被告姜晶结算了当年的利息2336.00元,自2015年1月起二被告未结算约期内利息及当期内的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五被告偿还姜晶全借款本金2万元,约期内的利息2105.80元,逾期利息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要求五被告偿还柏亚军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的利息3162.70元,逾期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姜晶全借款本金2万元,约期内的利息2105.80元,逾期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被告柏亚军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的利息3162.70元,逾期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晶全、柏亚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姜晶波、柏亚忠、刘金龙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姜晶全、柏亚军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姜晶波、柏亚忠、刘金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96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姜晶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期内的利息2105.80元(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逾期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被告柏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的利息3162.70元(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逾期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3.被告姜晶波、刘金龙、柏亚忠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82.00元,被告姜晶全负担453.00元,被告柏亚军负担729.00元;公告费650.00元,被告姜晶全、柏亚军各负担325.00元,均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