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狄文秀与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文秀,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狄文秀。委托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文秀诉被告李建、黄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许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逢伯,被告李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文秀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56.8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车子是我向黄许红借用的,我垫付了9236.62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我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三、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因此我司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四、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未经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45分左右,狄文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106线(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天目湖镇上珠岗村路口处,与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李建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狄文秀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狄文秀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许红,发生事故时是李建借用该车。黄许红为其所有的前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狄文秀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第5指骨骨折、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李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236.6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923.44元,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予以证明。2、营养费139元,以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以住院13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1183元,以住院13天,每天91元计算。5、误工费9373元,以误工期限103天,每天91元计算,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予以证明。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及价格评估费1250元,提供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车辆损失未经我司定损,对该笔车辆维修费以及价格认证费用,我司不承担。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用应当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否则我司对误工费不赔偿。被告李建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上述具体诉请,被告李建、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认可18923.44元,还应该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车辆损失与价格评估费同上述质证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驾驶借用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狄文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李建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由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为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3天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依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供的鉴证结论书为证,被告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相关财产损失大小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9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18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73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250元。以上费用合计31393.44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1892元由李建承担,抵扣李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236.62元,原告尚应返还李建7344.62元(9236.62元-189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建。剩余部分29501.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106元,由李建向原告赔偿7395.44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对李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395.44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文秀人民币29501.44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李建7344.62元,支付给原告狄文秀2215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狄文秀负担2元,由被告李建负担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