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等与邹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邹某甲。原告邹某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近东,兴化市楚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丙。原告邹某丁。被告邹某戊。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与被告邹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共同继承人邹某丙、邹某丁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近东、被告邹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丙、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诉称,1990年11月22日,以兴化严家粮管所名义买下位于兴化市九顷南村56号楼101室房屋及××19为64.79㎡房屋及天井19㎡,为老干部福利房给原、被告的父亲邹凤仪。购房发票系出具给邹凤仪本人,该房屋一直归原、被告的父母所有,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1991年和2014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母亲陆兰英身前于2012年11月7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上述房产归其子女邹某甲、邹某乙、邹某戊、邹某丙、邹某丁五人等额共有。母亲去世后被告邹某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将该房屋占为己有至今。请求按遗嘱依法分割该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丙、邹某丁诉称,如有遗产继承,本人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邹某戊。被告邹某戊辩称,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所述不事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与被告邹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0年11月22日,兴化市粮食局严家粮管所为解决老干部的住房问题,给原、被告父亲邹凤仪出资了26000元,加上邹凤仪本人的2175.17元,合计28175.17元,向兴化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兴化市九顷南村56号楼101室房屋一套(建筑房屋及××19为64.79㎡)及天井(房屋及××19为19㎡),兴化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邹凤仪出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一份。该房屋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1991年和2014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母亲陆兰英身前于2012年11月7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上述房屋归其子女邹某甲、邹某乙、邹某戊、邹某丙、邹某丁五人等额共有。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为被告邹某戊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兴化市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兴化市北郊粮油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兴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兴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收款收据一份、代书遗嘱一份社区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兴化市九顷南村56号楼101室房屋及天井,系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被告邹某戊的父亲邹凤仪及其单位共同出资并以邹凤仪本人名义所购买。该房屋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至相关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该讼争房屋原、被告父母享有财产权利,现原、被告父母均相继去世,故依法应按遗产处置。原、被告母亲身前立有遗嘱明确该讼争房屋为原、被告等额共有。经审查,本院对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要求取得自己五分之一的财产权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邹某丙、邹某丁将自己应得的财产权利赠与给被告邹某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对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被告邹某戊各自对位于兴化市九顷南村56号楼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4.79㎡)及天井(面积为19㎡)的财产权利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二、原告邹某丙、邹某丁所享有的上述财产权利赠与给被告邹某戊。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