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权与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张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刘权,男,6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张进良,男,58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权诉被告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塔尔湖盖农贸市场,赊购我73200元的红砖,一直未付款,于2011年1月27日打下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73200元。被告辩称,欠款73200元不是张进良去原告处拉的砖,但欠款73200元是事实。原告的儿子去世,原告到张进良家里要钱,张进良给付5000元,并打下73200元欠条一张,因为此欠款是公司行为,应当起诉公司,故我不承担给付责任,73200元应当核减已给付的5000元,另外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428621元包括原告的砖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红砖73200元,于2011年1月27日打下欠条一张,后于2011年9月份给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73200元,证明被告个人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自己书写的欠条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给付原告砖款5000元,原告亦认可,应从该欠款中核减,即被告应给付原告68200元。因被告个人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称欠款是公司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权砖款6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