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军、吴某静诉被告李某某、杨某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军,吴某静,李某某,杨某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34号原告吴某军。原告吴某静。法定代理人吴某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组,系原告吴某静父亲。法定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群。原告吴某军、吴某静诉被告李某某、杨某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军、原告吴某静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惠群、被告李某某、杨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军、吴某静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4点10分,租住在房主张青位于宁乡县建材市场261号房屋地下室的两被告在使用液化气时,因使用不当发生爆炸,致使楼层整体塌陷,导致邹某租住一楼经营的开心果园(营业执照上系思静果园)全部炸毁,原告吴某军、吴某静被塌陷的预制板砸伤,两人随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吴某军伤势严重,遵医嘱随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军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吴某静伤后损失共计2594元。因两被告使用液化气不当发生爆炸事故致楼层整体塌陷,造成两原告受伤,损失合计为186189.5元,因原告的土地已征收系失地农民,原、被告双方经玉潭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吴某军各项损失183595.5元;赔偿原告吴某静损失2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杨某群辩称:爆炸是由杨某群引起,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爆炸原因没有查清,杨某群是正常使用液化气,发生爆炸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自身损失也很大。原告诉称损失额系其单方陈述,无客观充分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应该找出租地下室给被告的房东赔偿。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始,原告吴某军、邹某夫妇租用张某位于宁乡县建材市场261号房屋一楼门面经营宁乡县玉潭镇思静水果店(店名开心果园)。被告李某某、杨某群夫妇租用开心果园一楼门面下面的地下室(房东亦为张青)经营小菜生意。2015年6月14日下午四时许,被告杨某群在租用的地下室使用液化气灶时发生爆炸,致使一楼地面塌陷,导致邹某、吴某军经营的开心果园受损,当时在一楼店内的原告吴某军、吴某静受伤。原告吴某军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8232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吴某军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第2-10肋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1天)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30天。原告吴某静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72元。另查明,1、原告吴某军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历经铺乡南太湖村九组土地已被征收;2、原告方与房东张某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青已一次性赔偿原告方50000元。本案中,原告吴某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959.64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878元(98天×111元/天),护理费3366元(21天×111元/天+30天×69元/天×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2.5元(吴某静9025元/年×7年×0.2÷2=6317.5元,吴梓晗9025元/年×10年×0.2÷2=9025元),以上合计165086.14元。原告吴某静损失:医疗费1272元,护理费222元(2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天×60元/天),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167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已经赔付学生险535.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用票据、消防队证明、司法所证明、张某的证明、赔偿和解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杨某群在使用液化气时发生爆炸已经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被告杨某群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告吴某军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吴某军所用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庭核实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吴某军医疗费为16959.64元;原告吴某军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98天,为1087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12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11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2331元;出院后按69元/天标准,计算30天,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为103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吴某静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吴某静的医疗费核定为12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天为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吴某军的损失共计165086.14元,原告吴某静的损失共计1674元,被告杨某群应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群赔偿原告吴某军165086.14元,此款限被告杨某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群赔偿原告吴某静1674元,此款限被告杨某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军、吴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杨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