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任波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57号罪犯任波,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698.5元,退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任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其中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77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本院认为,罪犯任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任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7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