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少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少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7559元和9193元。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胡志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55分,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行至该镇西关街60号门前,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汪某载同学李某甲和文俊洋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踫撞,致汪某等三人倒地受伤。经酒精呼气仪检测,被告人秦某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被告人秦某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55分,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一组至该镇东三街。行至该镇西关街60号门前路段,因避让前方同向右侧电动三轮车,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汪某(男,现年16岁,学生,住谷城县城关镇谷丰路9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踫撞,致汪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某甲(男,现年16岁,住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93号)和文某(女,现年15岁,住谷城县城关镇鸭子坑14号)倒地受伤后,三人当即被他人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汪某、李某甲、文某分别住院19天、17天、6天,分别花医疗费16595元、11598元、2795.50元。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接他人报警后赶到现场,经对被告人秦某进行酒精呼气仪检测,被告人秦某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即将其带至谷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同月29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被告人秦某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为醉酒驾车。同月2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16日,经谷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已分别支付被害人汪某、李某甲、文某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16595元、11000元、2795.50元。被害人文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肖红艳、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秦某除已支付被害人汪某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汪某受伤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包含此前赔偿的15000元)整。被告人秦某除已支付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受伤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0元(包含此前赔偿的5000元)整。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得到赔偿为由,表示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20时55分,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同学李某甲和文某由谷城县职高至谷城县三中,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棉织厂路段(即西关街60号门前路段),与对面货车会车时,这辆货车突然开到我这边,与我的摩托车前轮相撞,当时我被撞昏迷了。2、被害人李某甲、文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汪某陈述的内容一致。3、酒精呼气检测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58分,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秦某进行酒精呼气仪检测,秦某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81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汪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从送检的秦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秦某为醉酒驾车。5、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2015)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脑挫2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症状与体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2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秦某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为2016年1月7日。8、三被害人的医疗费、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此案民事已赔偿、谅解、撤诉,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9、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医疗费单据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能够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国艳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