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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石艳菊、蔡岸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石艳菊,蔡岸源,张金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156046-6。负责人:张松,该行行长。被告许晓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口县。被告石艳菊,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口县,系许晓义妻子。被告蔡岸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口县。被告张金钗,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口县。系蔡岸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许晓义、石艳菊、蔡岸源、张金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而自愿撤回起诉,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