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金辉与苏日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辉,苏日乐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158号原告田金辉。被告苏日乐木。原告田金辉与被告苏日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昭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乐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按30‰计算利息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因三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借款18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且三被告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向原告牧仁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清,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向原告牧仁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偿还原告牧仁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946元(本金180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20‰,减去已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130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20‰),合计139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