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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为与被告马凤权、彭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马凤权,彭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张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律师。被告马凤权,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架玛吐国税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彭淑荣,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张全为与被告马凤权、彭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因建房在原告张全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9日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马凤权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被告马凤权、彭淑荣经原告张全多次索要未能偿还,故原告张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偿还借款33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35000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4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马凤权、彭淑荣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述的330000借款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张全34000元;其次,200000元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张全,是张淑芝,除了借贷凭证上所写的200000外还应有一笔150000的借款,130000元的欠据是原告张全为被告马凤权垫付货款后,被告马凤权为原告张全出具的欠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凤权、彭淑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因建房在原告张全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9日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马凤权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已偿还原告张全34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全要求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偿还借款的依据及被告马凤权、彭淑荣是否有偿还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3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马凤权在原告张全处借款130000元的时间及数额;证据2、借贷凭证1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张全处借款200000元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3、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40枚,证明原告张全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马凤权、彭淑荣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000元的借贷凭证是为张淑芝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张全出具的;对于证据3有异议,借款不是从原告张全处借的,支出律师费与二被告无关。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全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向原告张全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张全支出律师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向原告张全借款并为原告张全出具欠据及借贷凭证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凤权、彭淑荣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张全要求被告马凤权、彭淑荣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全对利率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全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的负担,系借贷凭证的打印部分,原告张全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且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要求二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已偿还的34000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偿还时间,优先清偿利息。被告马凤权、彭淑荣答辩所称200000借款的债权人为张淑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权、彭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张全借款330000元,利息10000元(200000元×2%×11个月(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34000元】,本息合计340000元;二、原告张全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全负担71元,被告马凤权、彭淑荣负担6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银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