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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洪申与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申,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王洪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申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申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因同在该处施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掉落,而将原告砸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15日转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因伤情严重,还曾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另外,因本次事故损伤,原告又于2015年1月22日住进北京积水潭医院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01874.44元,包括医疗费90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217001.76元、误工费15410元,残疾赔偿金130380.8元,住宿费52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5632元,复印费22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为本公司员工张树明,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我方当事人讲,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意外大臂掉落发生事故,操作的时候,操作人员也没有意识到大臂会掉落。我公司的车辆是合法的营运车辆,操作人员有全套的资格证书,我公司车辆在作业操作的时候,车下面不允许站人,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他们从事的工作跟我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站在我公司车辆下面,原告不懂作业车辆存在危险,才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受伤自己占有主要原因,应该自己承担60%的责任。我司为原告王洪申垫付医疗费52762元(3000元押金+756元第一天抢救费+30006元(2014.7.13银行转账其中6元为手续费)+2000元(2014.7.15给王艳双)+(2014.7.15王艳双收回了我们为其缴纳的押金票据4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共4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公司认为应该由相关的公安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我方同意金石代理人的意见。二、金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方受害人的赔偿,而此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后续做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误工、护理部分的损失,在此案中应该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待原告伤残鉴定结束后给付后续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本公司员工张树明,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从事雇佣行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22日,原告王洪申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因同在该处施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掉落,而将原告王洪申砸伤。事发当日,原告王洪申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1、腰1左侧横突、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11、12肋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胸8、10椎体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右肩部、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开支住院费28313.11元,门诊费91元(扣除救护车费300元),合计28404.11元。于2014年7月15日转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1、腰1左侧横突、腰2右侧横突骨折、胸8、10椎体骨挫伤、左侧11、12肋骨骨折。住院104天,开支住院费20083.25元,门诊费835.44元,合计20918.6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因伤情严重,还曾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开支诊查费12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陈旧性肩关节脱位。开支住院费34713.64、门诊费2734.44元,合计37448.08元。先后共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开支医疗费86782.89元。原告在北京德林义肢购买矫形器两个开支33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洪申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洪申根据GB18667-2002标准,1、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4-f,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据4.10.3-aIa值为4%;2、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3、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632元。原告误工费为1541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护理费12116.4元(2015居民服务业87.8元×138日),后期护理费12328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每年×20年×40%),残疾赔偿金为130380.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64%),住宿费住院11天,每天300元,住宿费合计3300元。交通费含三次住院、检查、去唐山鉴定等酌定4000元。原告王洪申各项经济损失386962.09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洪申垫付5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部门的户籍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施工浇注过程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意外掉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王洪申三人砸伤导致本次事故,此事故侵害了原告王洪申的身体权。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申等三人无责任。原告王洪申因事故致残,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巨大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王洪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王洪申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2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用途是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如将此特种作业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特种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害者有权获得交强险理赔,受害者有权享有这一强制性保障。原告王洪申各项事故损失411962.09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元89542.8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316787.2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损失5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事故伤者原告王洪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9542.89元,杨进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4060.28元,么国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262.69元,合计178865.86元,原告王洪申损失占50.06%,杨进国损失占13.45%,么国东损失占36.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申5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进国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么国东3649元。同起事故伤者原告王洪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16787.2元,同起事故伤者杨进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490.6元,么国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9474.08元,合计426751.88元。原告王洪申损失占74.23%,杨进国损失占2.46%,么国东损失占23.3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申81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进国2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么国东25641元。对原告王洪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25303.09元(411962.09元-5006元-81653元),杨进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0499.88元(34550.88元-1345元-2706元),么国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9946.77元(169236.77元-3649元-25641元),合计495749.74元,应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位伤者下余损失495749.7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申325303.09元,赔偿杨进国30499.88元,赔偿么国东139946.77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洪申垫付的5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申86659元(5006元+816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申325303.09元,限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洪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实际收取14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