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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300严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严某,居民。被告单某,居民。原告严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顾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生育一小孩,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严重不睦,我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拒绝。我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矛盾尖锐,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辩称:虽然我们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但我努力去适应原告,婚后我辞去来之不易的工作,专心照料家庭和小孩,我认为我们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未尽家庭义务、重男轻女,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严祥榕。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严某曾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严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于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商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015)都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究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考虑家庭和小孩的利益,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互相谅解和包容,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