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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雷与被上诉人肖翠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雷,肖翠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雷。委托代理人赵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翠苹。委托代理人杨占成。上诉人杨春雷与被上诉人肖翠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霞、被上诉人肖翠苹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翠苹与杨春雷的岳父家相邻居住,平时没有纠纷相互关系较好。2015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因为挪车一事,杨春雷与肖翠苹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吵骂。在吵骂中,肖翠苹手拿埽把。肖翠苹与杨春雷发生肢体接触,杨春雷将肖翠苹致伤。杨春雷还用石块将肖翠苹家后窗户玻璃打碎。肖翠苹伤后去建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高血压、心肌缺血”,支付医疗费3336元,后转至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诊断为:“冠心病、肺部感染、胸部外伤、成年型糖尿病、房早”。支付医疗费7889.10元。发生打架时,肖翠苹家人报警。建昌县公安局对杨春雷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0日,肖翠苹诉至法院。庭审后杨春雷对肖翠苹的医疗费申请鉴定,通过市中级法院进行鉴定委托。2015年8月27日,杨春雷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肖翠苹、杨春雷因为挪车通行,本应相互尊重,谦恭礼让,互不妨碍。双方为此相互吵骂并发生打架均有过错,杨春雷将肖翠苹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春雷赔偿肖翠苹医疗费11225元、护理费880元(22天×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65元的80%,即1029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杨春雷承担400元,肖翠苹承担100元。上诉人杨春雷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我殴打肖翠萍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诊断书和病历,有90%以上的医药费都是治疗其本身固有的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不应支持这些医药费。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打她胸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肖翠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杨春雷上诉称被上诉人肖翠苹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但依据建昌县公安局对杨春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肖翠苹住院病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肖翠苹的伤系杨春雷造成的。关于肖翠苹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合理性问题,在治疗过程中,肖翠苹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高血压、成年型糖尿病等,除治疗胸部外伤外,不排除治疗其他疾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杨春雷承担60%主要责任,肖翠苹承担40%次要责任,比较公平合理。杨春雷赔偿肖翠苹经济损失为:12865元×60%﹦771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翠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上诉人杨春雷承担600元,被上诉人肖翠苹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