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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文华、梁克信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文华,梁克信,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17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文房西路10、12、16、18号。法定代表人:屠申波。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华。被告:梁克信。被告:梁姜娥。被告:陶仁云。被告:梁西红。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文华、梁克信、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文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陶文华与原告达成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限额为300000元,以当笔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则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梁克信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及案外人玉环县坎门西红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2015年3月17日,原告贷给被告陶文华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17.7‰。被告陶文华取得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此后就停止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其按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陶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55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二、被告陶文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被告梁克信、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陶文华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梁克信、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已有约定且数额尚属合理,被告应予承担。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二、限被告陶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被告梁克信、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文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87元,合计2372.50元,由被告陶文华、梁克信、梁姜娥、陶仁云、梁西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