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鑫炎、卢启全与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鑫炎,卢启全,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卢鑫炎,农民。原告卢启全,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贤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卢鑫炎、卢启全与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卢鑫炎、卢启全于2015年7月9日书面申请对二原告房屋拆除、清理、兴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奕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鑫炎、卢启全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鑫炎、卢启全诉称:2014年6月,二原告以卢鑫炎名义申办的准建证建了120平米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房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万块粘土砖。当原告房子盖到第二层时,建房师傅反映被告的许多砖块手一捏就碎了,并且内部呈黑色。于是我们立即通知被告,找县质监局到现场查看拍照取样。经双方共同对现场用砖抽样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砖属不合格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存在尺寸偏差和放射性物质超标。由于这种放射性物质衰变周期长,长达百年,如果长期居住会杀伤人体正常细胞并引发癌变。导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租住他人房屋。为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重建损失2806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租房费用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鸿润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房)质监罚告字(20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明确我单位生产的砖块只是部分砖块尺寸有偏差、放射性物质两项不合格,但是砖块的硬度是合格的。因此,原告诉称的砖块一捏就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次,原告房屋建成以后没有居住,故被告没有对二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建房使用的砖块只有其中6000块有放射性物质,原告建房过程中使用的全部砖是否存在放射性物质,原告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十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没有鉴定砖是否有放射性物质的资质,所以十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以卢鑫炎名义申办了房屋准建证,建了289.31平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自2014年6月开始兴建时二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砖块,到房屋主体工程完工,二原告在被告鸿润公司分批次购进粘土砖共60000块。2014年9月,二原告在房屋主体完工以后发现购进的砖块有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鸿润公司以砖块没有质量问题答复原告,原告对房屋继续兴建,完成了外墙粉刷和安装门窗的工程。之后,因原告不放心砖块质量,故向房县质监局反映。在房县质监局的主持下,原告卢启全的儿子卢超与被告鸿润公司协商后,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建房剩余砖块进行了抽样检验。该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依据gb5101—2003《烧结普通砖》标准[mu10级(合格品)]检验,检验的项目中尺寸偏差、放射性物质共2项不合格,该产品为不合格品。2015年3月23日,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卢启全和被告鸿润公司出具了(房)质监(2015)2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双方如对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异议,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即视为放弃该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没���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原、被告双方因在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之下就纠纷的解决调解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在房屋建起以后一直没有居住,从2013年9月20日起就在同村卢治国家租房居住至今,房租费3000元/年,至今缴纳了一年房租3000元。为证实作出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的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于产品质量具有相关检验资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书编号201317180iz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其检测能力附表、证书编号:(2013)鄂质监验字009号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这两个证书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20日颁发给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的主检人李景平、审核人宦栋梁上岗证明。诉讼中,原告卢鑫炎、卢启全于2015年7月9日书面申请��其新建房屋拆除、清理、兴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日晟行房咨字(2015)第152-2804号《房地产咨询报告》,评估二原告现状房屋拆除费用、垃圾清理费用及重新建造所需费用为280600元。二原告因此而支出评估费10000元。本院认为: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虽然不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其具有对烧结普通砖质量进行检验的资质。对于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在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具有复检权利以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鸿润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书的证明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粘土砖放射性物质超标,致使原告所建新房不能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重建的损失和在外租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砖块有质量问题,但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因为原告到目前为止只缴纳了3000元房屋租赁费,故本院认可已经发生了的房屋租赁费用3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拆除重建损失2806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租房费3000元,合计283600元。原告向被告购砖时未让被告出具产品合格证,未对所购砖块质量进行审核,建房过程中发现砖块质量问题未及时进行处理,其对损失的造成及损失扩大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情由被告鸿润公司对原告卢鑫炎的损失承担80%��责任,二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卢鑫炎财产损失226880元。二、驳回原告卢鑫炎、卢启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卢鑫炎、卢启全负担514元,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卢鑫炎、卢启全承担2000元,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孟奕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