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东周甲木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周甲木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000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周甲木措。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晨,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饮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本区十陵街道XX路从“味天下”店铺往成都大学校内行驶。当日8时许,当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车行驶至成都大学内“校内公交游泳池站”路段时,与停先靠在路旁的两辆校内公交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三车受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长江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东周甲木措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东周甲木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其除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情节外,自已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东周甲木措)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31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晨,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饮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本区十陵街道XX路从“味天下”店铺往成都大学校内行驶。当日8时许,当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车行驶至成都大学内“校内公交游泳池站”路段时,与停先靠在路旁的两辆校内公交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三车受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长江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东周甲木措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的供述。载明,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东周甲木措与李某某、高某三人在贰麻酒馆喝酒,因喝的是鸡尾酒,被告人东周甲木措不记得自已喝了多少杯。喝完后找代驾将车送至成都大学后门,又在后门找了一个冷淡杯店“味天下”店铺继续聊天吃宵夜,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此时没有喝酒。到了2015年12月8日7时过,天都亮了,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想自已喝得最少,就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成都大学校内道路从学生宿舍10栋往校园网球场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当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车行驶至成都大学内“校内公交游泳池站”路段时,与停先靠在路旁的两辆校内公交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三车受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长江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东周甲木措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6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证人李某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东周甲木措与李某某、高某三人在九眼桥贰麻酒馆喝鸡尾酒,喝完后找代驾将车送至成都大学后门,又在后门找了一个冷淡杯店继续聊天吃宵夜,期间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此时没有喝酒。到了2015年12月8日7时过,天都亮了,因为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喝得最少,就由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成都大学校内道路从学生宿舍10栋往校园网球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都大学内“校内公交游泳池站”路段时,与停靠在路旁的两辆校内公交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三车受损。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早上,其在成都大学“校内公交游泳池站”准备上“校内公交”车时,被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驶的川X小型轿车撞上该校内公交车,将其摔倒在地受伤。当时在此地点同时停放有两辆校内公交车,另一辆车上的一名女同学也因撞击受了伤。事后,因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已赔偿损失并谅解了他。5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早上,其各自所驾的“校内公交”车停在成都大学“校内公交游泳池站”准备载客时,被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驶的川X小型轿车撞击,致一男一女两名学生受伤。黄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带往长江医院抽血。6、辩认笔录。证实,证人朱某某、向某辩认川X小型轿车驾驶员是被告人东周甲木措。7、证人张某的证言、(龙泉)PL010号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证实,成都大学校园内道路系对外开放服务的公共机动车道路。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1512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2月8日8时5分许,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醉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成都大学校内道路从学生宿舍10栋往校园网球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都大学内“校内公交游泳池站”路段时,与停靠在路旁的两辆校内公交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0、视听资料。抽血光碟及其制作说明,证实,民警执法过程中用执法仪记录了抽血全过程。11、伤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某受软组织损伤等伤情。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校内公交车车主是四川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吴富文。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王某某、四川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成都大学美术与影视学院及成都大学保卫处情况说明及学生政审内部工作表。证实,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违规违纪行为。15、川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川X小型轿车车主是卿某某。16、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东周甲木措的准驾车型是C1。11、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东周甲木措,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8日晨,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饮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本区十陵街道XX路从成都大学后门“味天下”店铺往成都大学校内行驶。当日8时许,当被告人东周甲木措驾车行驶至成都大学内“校内公交游泳池站”路段时,与停先靠在路旁的两辆校内公交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三车受损,校内公交车驾驶员黄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长江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东周甲木措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周甲木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东周甲木措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周甲木措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犯罪前的良好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周甲木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