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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谢丰任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丰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359号罪犯谢丰任,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丰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追缴被告人谢丰任违法所得15600元发还被害人(已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谢丰任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谢丰任原判执行期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原判执行期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5、罪犯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谢丰任实际执行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丰任实际执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丰任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