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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杨、李蓉蓉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郭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李杨,李蓉蓉,杨兴芳,郭树龙,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增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蓉,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李增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芳,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增龙之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树龙,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被上诉人杨兴芳及三位被上诉人李杨、李蓉蓉、杨兴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树龙、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6日18时30分,郭树龙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10KM+700M处时,与李增龙无证驾驶的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增龙受伤,两车损坏,李增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树龙、李增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增龙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支付医疗费29040.04元,住院期间凭处方外购药品支付3600元,另还支付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后李增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并于同年8月19日火化。郭树龙先行赔偿50000元。另查明:郭树龙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增龙自2013年10月租住在杨东言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五交化商住楼101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定远县安远滤清器有限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以计件现金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郭树龙驾驶车辆与李增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增龙受伤,后李增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即郭树龙、李增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郭树龙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李杨、李蓉蓉、杨兴芳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36640.04元(29040.04元+3600元+4000元)。本次事故致李增龙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李杨、李蓉蓉、杨兴芳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核算确认为36640.04元;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李增龙自2013年10月租住在杨东言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五交化商住楼101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定远县安远滤清器有限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李增龙死亡赔偿金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计算,李增龙出生于1964年10月18日,赔偿期限为20年,故李增龙死亡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3、丧葬费2544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杨、李蓉蓉、杨兴芳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5447元,应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李杨、李蓉蓉、杨兴芳及相关人员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李增龙的丧葬事宜客观存在交通、误工、住宿费的损失,酌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起事故致使李增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杨、李蓉蓉、杨兴芳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40000元;李杨、李蓉蓉、杨兴芳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36640.04元中10000元(余款26640.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计567227元(496780元+25447元+5000元+4000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457227元);其余的损失483867.04元(26640.04元+45722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1933.52元(483867.04元×50%)。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各项损失361933.52元(10000元+110000+241933.52元)。关于郭树龙请求返还其先行赔偿的50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杨、李蓉蓉、杨兴芳各项损失36193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杨、李蓉蓉、杨兴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树龙垫付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郭树龙负担22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郭树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李杨、李蓉蓉、杨兴芳175622.11元。李杨、李蓉蓉、杨兴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经勘验现场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等系列证据证明了李增龙的工作居住生活情况,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郭树龙、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增龙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郭树龙对本起事故承担什么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判决赔偿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李杨、李蓉蓉、杨兴芳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李增龙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二份、对应的工资表,以及李增龙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审的承办人又分别向李增龙的房东、邻居以及所在公司核实李增龙的工作和居住情况,综上可以确认李增龙自2013年9月起在定远县安远滤清器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0月租住于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五交化商住楼101室。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适用标准错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于本起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郭树龙提起了行政复议,并收到了相关部门的中止裁定书。因郭树龙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其已提起的行政复议材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