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经商。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先后于2005年4月14日、2009年8月3日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先后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3日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江大道夏威夷大酒店附近路段时,与朱国于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施某驾驶车辆逃至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路段被朱国于追上拦住。对被告人施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37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