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男,41岁。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翟某某撬开和平东路“鱼之恋”门面,盗窃店内一台“联想”牌电脑和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5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5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