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周牡丹、张沛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周牡丹,张沛亦,朱新平,沈一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18号。负责人:包友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晨,系民泰银行仙居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玲,系民泰银行仙居支行员工。被告:周牡丹,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沛亦,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新平,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一青,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周牡丹、张沛亦、朱新平、沈一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4)台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朱新平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27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张玲,被告朱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沈一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张沛亦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沛亦、周牡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周牡丹、张沛亦由被告朱新平、沈一青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0.9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周牡丹、张沛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周牡丹、张沛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33.41元(已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新平、沈一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牡丹未作答辩。被告张沛亦书面辩称:由被告朱新平、沈一青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实。被告朱新平辩称:本案担保是实,但该借款属以贷还贷,且被告周牡丹、张沛亦虚构借款用途,实际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诱骗被告为其担保,属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沈一青辩称:担保是实,对当时贷款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只是去签了个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沛亦、周牡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周牡丹、张沛亦由被告朱新平、沈一青担保与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0.9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同日,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向被告周牡丹、张沛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牡丹、张沛亦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借款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5份,以及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被告朱新平、沈一青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周牡丹、张沛亦、朱新平、沈一青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按约向被告周牡丹、张沛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牡丹、张沛亦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朱新平、沈一青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朱新平辩称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但仅凭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提供的对帐单无法认定,因此,对被告朱新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朱新平、沈一青均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现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牡丹、张沛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有关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新平、沈一青对被告周牡丹、张沛亦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59元,由被告周牡丹、张沛亦、朱新平、沈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方利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