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罗小琴与张海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琴,张海龙,张某,张建勇,范凯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罗小琴,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628634。被告:张海龙,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平,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780588226。被告:张某。被告:张建勇,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张某之父。被告:范凯芳,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张某之母。原告罗小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海龙、张某、张建勇、范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全华、被告张海龙委托代理人李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建勇、范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在桥东集镇街道行走时,突然被一辆三轮电动车撞伤,即被送往丰城市人医院抢救,因急性呼吸衰竭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至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海龙分二次支付108500元。2015年6月13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LS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丰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2457.74元、误工费15764元[3941×(120÷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它费用165元,共计357750.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8500元,实际赔付249250.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龙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只把答辩人列为当事人,并未将张晨朗(被告张海龙孙子之一)列为当事人,在划分责任时也只提到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9条规定,未涉及张晨朗违反哪条交通法规,张晨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事故发生的意外因素,假设对该因素要求承担监护责任的话,由于答辩人是张晨朗事实上的监护人,交警部门划分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将监护不力的因素考虑进去,因此,本案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2、当时事故现场人员是张晨朗,而不是张某,原告起诉张某诉讼对象错误;3、答辩人已尽力赔偿原告损失,目前无力再承担剩余损失,如答辩人原交通事故赔偿款能到位,答辩人愿意赔付给原告;4、对原告诉求应依法核定。被告张某、张建勇、范凯芳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张海龙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是否是合格的被告;(二)被告方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海龙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T150××××9165,车上载孙子张晨朗)由洛市镇至桥东镇,到桥东镇集镇街道停下该三轮电动车后,在路边买鱼回来准备把鱼放到三轮车车厢内时,孙子张晨朗不慎按到该电动车的启动按钮,致该电动车向前快速行驶,接连撞到原告、张爱英、蔡初龙三人,造成张爱英、蔡初龙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LS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分别为1589.56元、49818.53元。原告随后因病情恶化用救护车辆(花费救护费用2500元)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分别为119.5元、105628.25元。原告病情好转后又转至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分别为507.5元、12294.44元。被告张海龙分二次给付原告108500元。原告的伤情等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张海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张某、张建勇、范凯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2457.7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29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550.36元(120天×47299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78元/年(即117.11元/天)计算,原告仅请求100元/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状况和案件事实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丰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确定,结合原告住院63天,为126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每日20元,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为59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与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本院凭票据核定为1400元。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数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3122.14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08500元,被告张海龙还应赔偿原告234622.14元。被告张某、张建勇、范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罗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3122.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8500元,余款234622.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原告罗小琴负担296元,被告张海龙负担4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周爱新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