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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利诉被告陈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利,陈红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4号原告陈小利,又名陈艳丽,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恩,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陈小利诉被告陈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陈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利诉称,2015年2月1日,陈小利乘坐刘小军驾驶的豫H703**号小型轿车与陈红恩驾驶的豫HV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小利、刘小军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军、陈红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利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陈小利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小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4440元、护理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287.48元。因被告陈红恩驾驶的豫HV0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红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287.48元;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陈红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红恩辩称,1、交通事故是刘小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不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刘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利无事故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5、户口本、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国栋和郭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陈红恩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红恩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来源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陈红恩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陈红恩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1日15时许,陈小利乘坐刘小军驾驶的豫H70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与鑫源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红恩驾驶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豫HV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军、陈小利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军饮酒后驾驶未经过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对道路上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恩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利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利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陈小利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等。原告陈小利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六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陈小利共支付医疗费4042.28元。3、2015年8月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陈小利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小利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小利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陈小利的父亲陈国栋出生于1949年10月20日,母亲郭秀云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陈小利的儿子刘轩出生于2000年8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陈红恩驾驶机动车与刘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小利受伤,被告陈红恩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红恩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故原告陈小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陈红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红恩赔偿50%。(二)原告陈小利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04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100天,计款6922.74元(25268元÷365天100天)。5、原告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陈国栋、郭秀云、刘轩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14年和3年,分别为4506.68元(6438.12元14年÷2人10%)、4506.68元(6438.12元14年÷2人10%)和965.72元(6438.12元3年÷2人10%)。原告主张9013元,本院应予认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陈小利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7845.2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670.2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陈红恩承担50%,即350元。原告陈小利的其他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陈红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恩应赔偿原告陈小利损失4332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陈小利负担81元,被告陈红恩负担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