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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叶道生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道生,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潜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41号原告:叶道生,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唐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焰坤,该公司职工。被告: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周玉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吴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道生诉被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和被告潜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葛焰坤及被告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访民、被告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叶道生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撤回对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道生诉称:1998年,李银节因经营需要向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油坝信用社贷款,叶道生哥哥时任该社信贷员。其在叶道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叶道生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大园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该贷款在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和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油坝信用社。其后经过多年,潜山农村商业银行一直未向李银节催索还款,该主债权早已消灭。当叶道生向潜山农村商业银行等索要两证时,其一直未予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潜山农村商业银行对叶道生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2、判决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返还叶道生房产证和土地证。2015年11月17日,叶道生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潜山农村商业银行协助叶道生办理注销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字第11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潜山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辩称:潜山农村商业银行对涉讼房屋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潜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仍然存在,抵���权并没有消灭,请法院驳回叶道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某与叶道生系兄妹关系,叶某原系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信贷员。因李艮节向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申请贷款需要,叶某遂用其妹叶道生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大园村房屋的房产证为李艮节的贷款办理抵押。1996年1月23日,叶道生到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并取得潜梅私字第11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叶道生,抵押权利人为油坝信用社,建筑面积139.46平方米,权利价值5万元,权利存续期限1998年1月23日止。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根据上述抵押为李艮节提供了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1月23日至1998年1月23日。因李艮节到期未归还贷款,李艮节于2005年6月9日重新办理了换据手续,换据后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8日。之后,李艮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也未依法行使抵押权。另查,2006年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改制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更名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坝支行,其属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网点机构(分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艮节主张了债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叶道生上述房屋的土地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叶道生提交的叶道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申请证人叶某出庭证言和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房地产现值证明复印件一份、限制房地���权属转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即消灭,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故法院应支持叶道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该条没有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即消灭,但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在上述情形下,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抵押人不予配合时,抵押权人诉至人民法院,因该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则抵押权就无法实现,抵押权等同于消灭;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所以,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理解为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而本案中,叶道生以其房地产为李艮节向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贷款3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李艮节未能如数归还贷款,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既未依法对李艮节提起诉讼,也无法提供催收贷款的证据,故上述债务对债务人李艮节而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样,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未向叶道生行使抵押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抵押权已消灭,抵押权人应协助叶道生办理上述抵押的注销登记。原抵押权人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油坝信用社因变更为潜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下属网点机构,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潜山农村商业银行依法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就原告叶道生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大园村房地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设立在原告叶道生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大园村房地产上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潜梅私字第114号)。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