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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8时许,谭某某持镰刀在邵东县佘田桥镇龙塘村王家组的自家屋后马路边上砍树,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这些小树是其父亲所栽,便出来阻止谭某某砍树,后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和谭某某的老婆杨某某扭打在一起,周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举出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曾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谭某某持镰刀在邵东县佘田桥镇龙塘村王家组的自家屋后马路边上砍树,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这些小树是其父亲所栽,便出来阻止,与谭某某之妻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周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摔伤,二根肋骨骨折,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调解时被抓获。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周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33000元,杨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某某判处缓刑。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谭某某拿茅镰和锄头砍她家对面马路边她阿公栽的小树,她丈夫刘某甲看到了,对谭某某说你莫砍树,谭某某说这地是国家的,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她站在自家坪里对谭某某说这地怎么是国家的,这时谭某某的老婆杨某某就走过来与她争吵,并用手指到她的脸上来了,她就用手抓住杨某某的手,然后两个人就相互推搡,扭打在一起,后杨某某被她拖倒摔在地上,她躬身在杨某某的脚上打了两下,后杨某某也把她拖倒在地,他们又扭打在一起,打了几分钟。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晨8点左右,她丈夫谭某某在家后面的公路旁砍一些生长起来的小树,她在家听到争吵声,她出来看到周某某说“这些树是我家里的,你剁死啊”,她站在公路上对周某某说“这些树是国家的”,这时周某某的老公刘某甲、刘某甲哥哥刘某丙都来到公路上,她怕打架,就去推她的丈夫谭某某,周某某就走到她面前,抓住她的衣领并推她,一把将她推倒在地,她是背部着地躺在公路上,她就感觉后背腰子处很疼,周某某就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和背部,她也用拳头打周某某。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晨8点钟左右,他从外面扯鱼草回来,看到他弟媳周某某和谭某某的老婆在刘某甲家前面的公路上扭打在一起,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周某某在下面,谭某某的老婆在上面。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晨8点左右,他在家里听到屋下面的公路上他弟弟刘某甲和谭某某为公路边上的一些小树在争吵,并听到有打斗的声音,他就走出去看,看到刘某甲的老婆周某某与谭某某的老婆打在一起。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上8时许,他听到他父亲刘某甲和谭某某为公路边上的小树仔争吵,他妈妈周某某与谭某某的老婆杨某某走了过去,他妈妈用拳头打杨某某胸部,杨某某用拳头打他妈妈肩部,她们打在一起。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从外面回来看到谭某某正在用柴刀砍他家后面公路旁边的一些小树,他就喊“你怎么砍我的树”,谭某某说“这地是国家的”,他的妻子周某某出来就骂了谭某某两句,谭某某的老婆杨某某也出来了,两个女人对骂起来并相互扭打在一起。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晨8点钟左右,他去砍屋后的小树,刘某甲说这些树是他的,不准砍,他说这地是国家的,这时刘某甲的老婆周某某与他老婆杨某某都出来了,周某某就骂,杨某某就去与周某某讲,两人争吵起来,周某某就用手指着杨某某,杨某某就推周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8、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二根肋骨骨折,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挫伤,构成轻伤二级。9、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与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相抵后,由周某某赔偿杨某某3.3万元,杨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0、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夫妇与谭某某夫妇自愿在邵东县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就打架一案进行调解。1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64年8月10日,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害人杨某某请求对周某某判处缓刑,且邵东县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周某某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审 判 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