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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成某梅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成某梅,女。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原告成某梅诉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梅的委托代理人胡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梅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家庭变故需资金周转为由,让原告帮忙向他人借款后转借4万元给他,并承诺原告承担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在向朋友按月息4%借得4万元后于2014年4月2日转借给了被告,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但自2014年8月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无理拖延。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前归还原告4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雷某偿还原告成某梅借款4万元,并按月息5%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归还借款为止(截止起诉时为:2万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8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成某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某梅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6月份前归还。借款人:雷某2015年4月11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4月2日,借款时被告已经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重新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原借条被告已经收回;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汇款的38000元,是预先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短信中的“成静”是原告成某梅的小名,后面的短信也有原告成某梅的卡号和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上虽记载借款本金为4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汇款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当为3.8万元。相差的2000元符合借贷中先扣除首笔利息,利息应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月利率5%,原、被告双方自愿履行的利息24%-36%部分,从其自愿。未履行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直到2014年8月,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成某梅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雷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