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杜学红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贾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红,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贾向东,焦靖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杜学红,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付新,公司员工。被告贾向东(又名贾宇辉),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被告焦靖昭,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生。原告杜学红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贾向东、焦靖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847-1号民事裁定,裁定: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不得对被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建筑工程款120000元。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偿付的,由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存该建筑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学红,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付新、被告贾向东、焦靖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包了辉县市常春社区12#、13#楼的主体建筑工程。同年8月10日,被告贾向东代表林州八建公司把该工程中的全部塑钢窗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如期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有95000元欠款未付。焦靖昭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林州八建公司(或林州八建员工)之间既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林州八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指出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报酬,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何时应该支付应按照合同签订双方的约定执行。对于合同的签订林州八建并不知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向东辩称:其当时是林州八建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本工程中,原告是由乡里安排的人员来签订合同的,其只是代表公司签的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靖昭辩称:其是在工地上给吴庆利打工的,吴庆利说案涉工程是他承包的,其当时的职位是会计,贾向东是工地负责人,贾向东让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0日,贾向东代表林州八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林州八建公司与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一份。3、焦靖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原告陈述,工程款总计约4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被告贾向东、焦靖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常村镇政府让其来签合同的,当时合同上的价款比市场价高,所以公司没有盖章,该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生效”,并未约定盖章生效。故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将其承建的辉县市常春社区常北12#、13#楼的室内外门窗及阳台封闭发包给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安装面积195元/m2,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交工付工程款9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贷款利息。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生效。原告和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向东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交付了完工的工程,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95000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焦靖昭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常村社区公租房12#、13#楼欠塑钢款: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约4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协议书上,虽然没有约定工期,但从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焦靖昭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推断,原告如期交付了完工的工程,工程交工的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按照原告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约定,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应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0%即约360000元,质保金40000元应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贾向东、焦靖昭系案涉工程中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贾向东、焦靖昭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约定,林州八建公司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中55000元的利息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中4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或其员工)既没有订立相关合同,其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对于合同的订立其并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学红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工程款中的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工程款中的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057.5元,由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