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韦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周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商定在珠海市××区交易,交易金额为400元人民币(包括交通费100元人民币)。随后,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并驾驶一辆小轿车去到香洲区×××花园门口向谭某购买毒品。双方见面后,周某因无现金,便要求谭某一同去到珠海市××区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随后,被告人谭某乘坐周某的小轿车前往珠海市××区。途中,谭某将2袋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周某,并要求周某支付400元人民币。14时许,周某和谭某去到珠海市××区白藤一路寿星凉茶铺门口的路边找到韦某。韦某上车后,周某将1袋毒品交给韦某,并收取了400元人民币。刚交易完毕,三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韦某身上搜出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及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谭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酷派牌8720型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周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白色酷派牌872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