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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2日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街道吹鼓路160号公交首末站北侧停车点,窃得何某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电动车用户档案、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