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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甲,穿青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甲在织金县以那镇福乐多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两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32克,经鉴定,在该0.32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甲在织金县以那镇福乐多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两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两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3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甲在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8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6、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乙甲让他给我找200元钱的海洛因,并讲事后给他好处费50元,他当即同意,并约定在以那镇福乐多超市门口交易。同日12时许,当我们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7、被告人陈某乙甲供述: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有个男人打电话联系我,叫我给他买200元的海洛因,事成之后给我50元钱。我就到以那镇粮管所后面向一个老人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并将海洛因送到以那镇福乐多超市门口给那个人,那个人给了我300元钱,我还没来得及退钱给他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乙甲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