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洪平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平,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洪平,男,住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洪平诉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李洪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平、被告赵军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氧化锌、硝酸钾等产品。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8560元。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紧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8560元,并支付该货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货款的事实属实,现尚欠货款218560元。因为有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一直不退,所以未支付货款。因双方未协商好,所以现在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回应:被告是因目前经营状况问题停止付款而不是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其也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拒绝付款的托词而已。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85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锌、硝酸钾等产品。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有赵军欠李洪平货款23856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1856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平支付货款2185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9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合计3902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