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云与被告陈鑫、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云,陈鑫,杨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陈学云,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鑫,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海霞,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陈学云与被告陈鑫、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云,被告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陈鑫、杨海霞因需要购买机械向原告陈学云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鑫、杨海霞将前后两次借款并作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3分,六个月付息一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48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2%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鑫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海霞辩称:2013年4月份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10月份原告所称我们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因为我们没有偿还原告利息,原告计算利息之后要求我们出具借条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来写单据。原告方虽然于2013年10月5日取款37600元并有取款凭证为证,但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用于出借给我们的本金。此外,原告方私底下将我们的挖机盗走,至今这件事情尚未解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学云通过被告陈鑫、杨海霞的亲戚认识了被告方。陈学云与案外人陈菊芬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方此前向原告借款均按时归还,基于信任,当被告方于2013年4月期间因需要购买机械向原告陈学云借款50000元时,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6日,因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陈鑫、杨海霞因资金周转仍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41000元给被告,算上此前未支付的利息9000元及出借的50000元借款本金,由被告陈鑫、杨海霞出具一张借款内容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3分,六个月付息一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处有被告陈鑫及杨海霞的签字和手印。借款后,被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陈学云与被告陈鑫、杨海霞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生效。对于被告杨海霞辩称2013年4月份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10月份原告所称我们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因为我们没有偿还原告利息,原告计算利息之后要求我们出具借条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来写单据以及原告方盗走被告方挖机至今未归还的辩论意见,原告陈学云20**年4月出借的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在2013年10月5日案外人陈菊芬又取款37600元并有银行取款凭证为证,以上两个事实均能够证明原告方有出借能力,并且在该份借条上的签字确系陈鑫及杨海霞本人,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原告方是否盗走挖机未归还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法律关系无关,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原告方2013年4月出借的50000元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产生利息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将6000元算作借款本金,多出的3000元不计入借款本金中。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和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48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现原告方主张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鑫、杨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陈学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陈鑫、杨海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正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