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陆明坤与张照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坤,张照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陆明坤。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媛。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坤诉被告张照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艳旻、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张照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灵川县金色嘉苑6栋2单元家中,被被告张照媛用菜刀砍伤左肘部,受伤后原告打110报警,灵川县公安局出警处理,为了查明伤情,灵川县公安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015年3月20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23.25元、误工费3678元月×3个月=1103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2年×10%÷2人+15418元/年×5年×10%÷5人=30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050.85元。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一事已被公诉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照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50.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81医院病历材料;(2)部分医疗费发票(6张);(3)伤情、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4)租住证明、门面出租合同、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5)原告母亲龙菊銮与儿子陆亨通身份证复印件及湖南道通洞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询问笔录、货物价格清单、发货单、盘点库存清单。被告张照媛辩称:本案所诉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并且被告在事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损伤构成十级残疾的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照媛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5)灵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照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残疾,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店内及租房处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抚养标准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不等同于民事案件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人身方面的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法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法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及原、被告不认可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在灵川县金色嘉苑6栋2单元家中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张照媛用菜刀砍伤左肘部。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处理:1、予行伤口清创缝合、碎骨片取出术;2、破伤风抗生素1500u肌注;3、××治疗;4、石膏托固定患肢4周;5、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及三一O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782.25元。2015年1月20日及3月18日,灵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人体损伤后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陆明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2015年6月19日,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照媛犯故意伤害罪,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9日,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照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开庭时被告张照媛已刑满释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陆明坤与被告张照媛于2011年3月10日在湖南省××通县登记结婚,婚后租住于灵川县金色嘉苑,并租赁位于桂林市八里街金泽花园二期1栋14号门面从事汽车轮胎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唐辉月的婚生子陆亨通于1998年1月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龙菊銮82岁,共生育陆秋风、陆彩风、陆艳坤、陆明坤、陆亮坤子女五人。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陆明坤与被告张照媛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照媛对原告陆明坤的人身伤害发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误工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且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人体损伤后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因该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被告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未予准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准予,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56.75元(其中母亲龙菊銮15045元/年×5年×10%÷5=1504.5元、儿子陆亨通15045元/年×1年×10%÷2=752.25元);3、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866.75元,除此,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媛赔偿原告陆明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66.75元;二、驳回原告陆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原告陆明坤负担402元,由被告张照媛负担11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唐艳旻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关注公众号“”